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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72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与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刘定波,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7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镇太平横街。负责人张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昌苹(特别授权)。被告刘定波。被告李波。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邑新场支行”)诉被告刘定波、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成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新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波、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新场支行诉称,被告刘定波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保证人为李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定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李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定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定波、李波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定波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车。当日,该社与借款人刘定波、保证人李波(即本案二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8.3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1625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定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定波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定波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1年11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0年12月14日)要求保证人李波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银行大邑新场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定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3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162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定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成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