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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1161号

陈爱连、任思雨诉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爱连,任思雨,魏青山,周口市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陈爱连,女。原告任思雨,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青山,男。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负责人姚天民,系该局局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爱连、任思雨诉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连、任思雨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连、任思雨诉称:2012年5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魏青山驾驶豫PAA306轿车沿周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路口西过程中,与原告陈爱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任思雨)相撞,造成原告陈爱连、任思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青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连、任思雨无责任。被告魏青山驾驶豫PAA306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101.8元。

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事实清楚,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7张陈爱连3379.65、任思雨3193.19元;2.诊断证明二张;3.住院病例二份陈爱连住院17天、任思雨住院17天;4.住院证二份;5.出院证二份,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据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3张850元,证明原告陈爱连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五、交通费40张4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任思雨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原告陈爱连、任思雨对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2年5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魏青山驾驶豫PAA306轿车沿周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路口西过程中,与原告陈爱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任思雨)相撞,造成原告陈爱连、任思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青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连、任思雨无责任。原告陈爱连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193.19元,原告任思雨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379元。其中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已垫付1650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思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魏青山驾驶豫PAA306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魏青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连、任思雨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魏青山驾驶豫PAA306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任思雨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193.19元;2、护理费1045.06元即(22438元/元÷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即(30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即(20元/天×17天);5、伤残赔偿金36389元(18194.8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1-8项共计46677.25元。即确认原告陈爱连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379元;2、护理费1045.06元即(22438元/元÷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即(30元/天×17天);4、误工费847元即(18194.80元/元÷365天×1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以上1-5项共计593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2608.25元,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应承担52608.25元,上述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连、任思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608.25元(包括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已垫付的1650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爱连、任思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陈爱连、任思雨承担250元,被告魏青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