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凤翔县,农民。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周应、被告人严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严某某接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购买毒品,遂以300元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送到王某某在宝鸡市某某路某某村租住处,当场吸食。2、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在凤翔县城某某路一轿车内,以300元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净重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严某某供述;2、吸毒人员王某某证言;3、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计量、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户籍证明;4、鉴定结论: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凤翔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毋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