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15日,汉族,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于勇,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8日,汉族,叙永县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由
代理
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26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8日被告生育一女名杨某乙,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丙。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大吵大闹。2006年原告母亲生日,被告因一点小事,在众多亲朋好友在场的情况下,用碗将正在与客人吃饭的原告头部打伤,后在众人的劝阻下才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近年来,原告帮人开货车经常早出晚归,被告就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偶尔跑长途,晚上不能回家,被告又跑到原告雇主那里大吵大闹,最终导致雇主不敢再继续雇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为人处事差,对原告的工作不理解,导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杨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气氛和睦,夫妻感情有增无减。婚后,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但事后都能和好如初。现在,虽然双方在感情上出了一点问题,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谅解、互改脾气,仍然是一段美满幸福的婚姻。此外,小孩尚小,需要父母完整的关爱,为了让小孩能健康快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06年6月26日在叙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0年3月15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2012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某及小孩杨某乙、杨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对证人何光喜、徐小淘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女,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打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得以改善的。
原告所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事实及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