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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3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莱市村里集镇。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0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Y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兰高镇欧头孙家村碑处,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杜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杜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Y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兰高镇欧头孙家村碑处,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杜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杜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之女李凌丽打电话报警。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