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小微,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恒凯,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微、张恒凯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小微、张恒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白小微、张恒凯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在平阳县山门镇环城路146-1号自己家中开设保健品店,销售假药“米非司酮片”几盒后,于2012年5月24日被查获,并当场查扣该类“米非司酮片”5盒。经鉴定,查获的“米非司酮片”5盒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小微、张恒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药品性质认定函,检验报告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微、张恒凯明知是假药而结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小微、张恒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恒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小微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恒凯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池矛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