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泉清、方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趁夜深无人之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某小区楼下抢夺被害人陈某挎包一个,内有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现金20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1430元。案发后,手机两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自愿退赔被害人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所抢手机及指认抢夺现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能缴纳罚金之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英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