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张立坤,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永,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坤与被告张海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坤的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张海永、被告人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坤诉称:2012年8月23日,刘成驾驶黑E×××××号货车(同车乘坐原告张立坤)行驶至扬州境内高速公路时,与同方向王树伟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黑E×××××号车辆翻下高速公路,致刘成死亡、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成负主要责任、王树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3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48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9242.48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8434.7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6394.3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永负担30%的责任,即3612.2元。
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发生在扬州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1个月,对原告在黑龙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海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唐山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黑E×××××号(黑E×××××)半挂车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陈富明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成与原告张立坤均为陈富明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8月23日5时10分左右,原告张立坤乘坐刘成驾驶黑E×××××号(黑E×××××)半挂车,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下行线258KM+900M路段时,与王树伟驾驶的冀B×××××号(冀B×××××)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黑E×××××号半挂车翻下高速公路,致刘成及张立坤受伤,刘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手部、腰等多处外伤,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465.4,后原告回黑龙江省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3928.9元,医嘱继续治疗3个月后复查。2012年9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立坤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冀B×××××号(冀B×××××)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向刘成的家属主张权利并明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张海永按30%的比例赔偿。受害人刘成的家属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立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94.3元,有原告在扬州、黑龙江肇东市两地的医疗机构病历、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在黑龙江治疗的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肇东市第一医院的诊断病情与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基本相同,原告回乡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酌定为200元(40元/天×5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104天计算,结合医嘱,住院时长,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9242.5元(32438元/年÷365天×10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687.9元;7、财物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66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冀B×××××号(冀B×××××)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唐山公司仅承担医疗费639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损失10230.4元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驾驶员王树伟驾驶车辆系为雇主张海永提供劳务,相应事故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海永承担。根据王树伟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张海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69.1元。原告放弃向刘成的家属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坤交通事故赔偿款6394.3元;
二、被告张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坤交通事故赔偿款3069.1元;
三、驳回原告张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海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代理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