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海光、黄科松。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莲英、边俊、边吉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途经杭金线86KM300M诸暨市王家井镇潮坑村地方时,采取措施错误,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停放的浙D×××××号拖拉机及站在拖拉机旁边的边锡苗发生碰撞,造成边锡苗死亡、拖拉机乘坐人沈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海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本次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从杭州市驶往浦江县方向。22时许,途经杭金线86KM300M诸暨市王家井镇潮坑村地方时,因在避让相对方向交会车辆时,采取措施错误,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停放的浙D×××××号拖拉机及站在拖拉机旁边的边锡苗发生碰撞,造成边锡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乘坐人员沈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现场被口头传唤至诸暨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跑,于2011年12月10日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锡苗、沈某、周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边锡苗系车祸致脑挫裂伤死亡。经鉴定:浙A×××××号轻型货车制动装置和转向装置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左右前大灯装置装备齐全,工作有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吴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不包括原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元及交强险人民币四万元),当庭支付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余款人民币四万元于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沈某、吴某乙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报告单,火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书,预收款票据,付款凭单,收条,关于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函,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
人民陪审员 马旭锋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