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504号
原告:嘉善晶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景强。
委托代理人:盛方。
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高沛。
原告嘉善晶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晶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嘉善晶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未完全按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319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7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5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7500元的事实;4、送货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依约送货的事实及原告送货的最后日期。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晶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浙XX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晶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5元,减半收取3293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