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云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利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负责人:吴小荣。
委托代理人:黄冬娜。上诉人施云树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媛、毛利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甬余马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胡金媛、毛利平的亲属毛裕表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余马线(马渚镇斗门村山前17号路段)处,越过中心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施云树驾驶的本田思威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毛裕表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毛裕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余姚市人民医院、马渚中心卫生院多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95.35元。原告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定损,车损为100000元。死者毛裕表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195.35元,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按照宁波市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4.52元计算,误工费为104.52元/天×24天=2508.48元。
三、车辆吊拖施救费900元,予以认定。
四、车损:认定为1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6603.83元。原审原告施云树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3195.35元、误工费2520元、吊拖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24800元,合计131415.35元中的7715.35元;2.原审被告胡金媛、毛利平在继承毛裕表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审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90%,即123700元的90%计11133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毛裕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3195.35元、误工费2508.4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703.83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车辆损失费98000元、车辆吊拖施救费900元,合计98900元,应根据死者毛裕表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毛裕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云树承担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胡金媛、毛利平在继承毛裕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8900元×60%=593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施云树医疗费3195.35元、误工费2508.4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703.83元;
二、被告胡金媛、毛利平在继承毛裕表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施云树交强险外的车辆损失费98000元、车辆吊拖施救费900元,合计98900元的60%,即59340元;
三、驳回原告施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施云树负担674元,由被告胡金媛、毛利平负担6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施云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修理费发票显示车辆实际维修费为124800元,应以此为标准确定车辆损失费。2.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比例过低。上诉人未挂临时牌照与毛裕表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在继承毛裕表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交强险外的车辆损失122800元、车辆吊拖施救费900元,合计123700元的90%,即111330元。
被上诉人胡金媛、毛利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余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裕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云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施云树至事故路段车速偏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与毛裕表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金媛、毛利平在继承毛裕表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仅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存有差异,而上诉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超额部分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损失费应以维修费发票为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元,由上诉人施云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张宏亮
代理
审判员 张颖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