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庆瑞,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2010年3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庆瑞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建华、范林杰、被告人史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史庆瑞因怀疑鄄城县富春乡大井石村村民石某甲窃取其朋友经营的富春乡百合服饰的现金,纠集某甲、某乙等人于2012年1月5日19时许,冒充警察,以石某甲有盗窃作案嫌疑为由,将石某甲带至富春乡富春村宇锋网吧,采用手铐铐住、殴打、威胁等手段,逼其承认偷钱,并将石某甲与另一人铐在一起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6时许,石某甲被解开手铐后趁机逃离。2012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史庆瑞又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找到富春乡尹庙村村民刘某,谎称石某甲从派出所跑掉,让刘某带领他们到石某甲家,让石某甲家人寻找石某甲,并以辨认赃物为由,将石某甲家的现金人民币394元和一部手机拿走,在让刘某带领去石某甲家期间,被告人史庆瑞用手铐将刘某铐住。而后又将刘某带至宇锋网吧让其不准离开网吧,当日18时许,刘某趁无人看管时离开网吧。
二、盗窃罪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庆瑞在鄄城县城区鄄二路南段“金碧辉煌KTV歌厅”门口,盗窃鄄城县富春乡大井石村村民石某乙的“爱玛俊”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2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史庆瑞在鄄城县城区鄄二路北段“格莱美KTV歌厅”门口,盗窃鄄城县人民医院职工田某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庆瑞在鄄城县城区中华小吃城海豹网吧门口,盗窃鄄城县城区古泉南路物资管理局家属院居民刘某某的“斯波兹曼”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2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庆瑞在鄄城县城区人民街百乐网吧门口,盗窃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李楼村村民侯某某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史庆瑞在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综上,被告人史庆瑞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庆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丙、石某丁、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甲、刘某、石某乙、田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庆瑞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发、破案经过、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视听资料及鄄城县公安局调取监控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庆瑞伙同他人,使用戒具,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史庆瑞既犯非法拘禁罪,又犯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庆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前罪羁押期限三个月零二十二天应当在本判决确认刑罚的刑期内予以扣除。被告人史庆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石某甲的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石某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0)鄄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史庆瑞的缓刑;
二、被告人史庆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史庆瑞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占强
审判员 曹秀玲
审判员 范 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