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335号
原告:诸暨市联豪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丹萍。
被告: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
负责人:孙均根。
原告诸暨市联豪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豪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以下简称鑫鑫弹簧厂)、骆维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骆维萍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弹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豪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鑫鑫弹簧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原告和被告骆维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4月6日,步森贷款公司向被告鑫鑫弹簧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鑫鑫弹簧厂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9‰。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鑫弹簧厂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步森贷款公司向原告联豪公司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2012年10月26日,原告联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鑫鑫弹簧厂向步森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8,510元。起诉要求被告鑫鑫弹簧厂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048,51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骆维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联豪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骆维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联豪公司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鑫鑫弹簧厂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048,51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鑫鑫弹簧厂未作答辩。原告联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鑫鑫弹簧厂与步森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步森贷款公司同意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向鑫鑫弹簧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付清;原告联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6日,步森贷款公司向被告鑫鑫弹簧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9‰的事实;3、步森贷款公司发出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鑫鑫弹簧厂借款期满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步森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联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步森贷款公司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鑫鑫弹簧厂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步森贷款公司要求原告联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联豪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代被告鑫鑫弹簧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51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鑫鑫弹簧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联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步森贷款公司与被告鑫鑫弹簧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步森贷款公司同意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鑫鑫弹簧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付清;原告联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2年4月6日,步森贷款公司向被告鑫鑫弹簧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9‰。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鑫弹簧厂未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6日,原告联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鑫鑫弹簧厂偿还步森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8,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鑫弹簧厂、原告联豪公司与步森贷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借款人鑫鑫弹簧厂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联豪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510元,事实清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而给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给付财产而遭受的其他损失。现原告联豪公司要求被告鑫鑫弹簧厂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1,048,5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鑫弹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联豪针纺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048,51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37元,由被告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2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慎 莉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