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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17号

谢三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住安庆市。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宗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皖HA58**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经济开发区经十二路合安高速安庆收费站。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口中有酒气,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医院对被告人谢某某抽取血样检测。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仁德的证言,检查笔录、归案经过等书证以及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形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所在社区也认为其平常表现良好,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程卓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