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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009号

罗树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009号罪犯罗树文,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泰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日以(2008)苏刑终字第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9日,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07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罗树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罗树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树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树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锡明

代理

审判员  周一星

代理

审判员  陈 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