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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号

斯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斯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斯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杭城

审 判 员  陈建木

代理

审判员  翟金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