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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295号

葛××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葛××。

被告:赖××。

原告葛××为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赖××归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葛××借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春

代理

审判员 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邬    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