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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03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福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福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陶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荣方。委托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福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路28号楼海州行政中心1楼。法定代表人宋振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猛。委托代理人孟宪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连云港福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荣方、于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猛、孟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开立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为上述汇票项下票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票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02.55万及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从被告帐户上扣划了1834642.49元,剩余本金应为1165357.51元,还应当再扣除主债务人保证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超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开立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4月27日前存入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定期。第九条约定,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福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福鼎担保公司为主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得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8日,原告交通银行开立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交通银行对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予以扣划,并垫付了300万元票款。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交通银行扣划被告福鼎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内资金1834642.49元。原告交通银行因本案向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截止2012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为49597.3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交通银行申请,本院对被告福鼎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帐户(帐号46×××2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帐户(20×××80)、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海州区支行帐户(3207051201201000082548)内存款130万元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债务人连云港市连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交通银行票款共计为2950402.7元(6000000-3000000-49597.3)。原告交通银行为主债务人代垫了票款后,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福鼎担保公司给付2950402.7元,扣除被告福鼎担保公司被扣划的1834642.49元,被告福鼎担保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交通银行1115760.21元。关于逾期利息,主合同中约定为代垫款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银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福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1115760.21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2950402.7元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115760.21元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6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担19570元,被告连云港福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4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