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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45号

上诉人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黄贺杰、黄宝春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黄贺杰,黄宝春,玉田县电力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秀占,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玉田县玉田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贺杰,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春,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贺杰(系黄宝春之子),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万广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彬,男,1945年8月2日生,汉族,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该局职工。

上诉人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黄贺杰、黄宝春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宝春系王淑琴之夫、上诉人黄贺杰系王淑琴之子。2012年8月1日上午9时许,王淑琴去辘轳庄村东南方家窑地块上自家承包的土地排水,当行至距自家承包土地附近的机耕路上时,因电线(该低压电力设施属于被告辘轳庄村委会所有)断落在地上,致使王淑琴触电身亡。二上诉人黄宝春、黄贺杰因王淑琴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2394元、丧葬费1808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运尸费180元、停尸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01187元。另查,200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与上诉人辘轳庄村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供电方式:主供电源(1)第一路电源:供电人由城北变电站521郭屯南线路,以10千伏高压,经辘轳庄南分支6#向用电人(直配)供电。……第五条、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一)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城北变电站521郭屯南线路辘轳庄南分支6#线杆导线与引下线接点(T形线夹)为产权分界点;(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承担:1、依上述产权分界点划分,分界点电源侧由供电人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除受电装置内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刀负荷管理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外,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2、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维护管理的,用电人应将委托维护协议有关内容书面告知供电人。……(三)事故责任的承担: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在低压进线和出线装设自动断路器或熔断器,且将线路中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四根接线全部拆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失去保护作用,致使该线路落地时未能自动断开电源,导致王淑琴触电身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辘轳庄村委会对自己的电力设施未尽到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义务,将线路中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四根接线全部拆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失去保护作用,致使该线路落地时未能自动断开电源,导致王淑琴触电身亡,被告辘轳庄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淑琴本人不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辘轳庄村委会的赔偿责任。被告玉田县电力局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黄宝春、黄贺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运尸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1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宝春、黄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291元,原告黄宝春、黄贺杰负担6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辘轳庄村委会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291元。判后,黄宝春、黄贺杰、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均不服提出上诉。黄宝春、黄贺杰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与辘轳庄村委会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即以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该合同是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的均是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的权力,没有其依法应尽的义务和合同之义务,免除和限制了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的责任。尤其是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约定加重了辘轳庄村委会的责任,排除了村委会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次,民事责任的承担是由法律规定作出的,不能以合同中约定责任划分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作为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免责的依据是错误的。民事责任承担是以过错为前提,而不是以产权归属为依据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属电力系统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无权制定与民事基本制度相异的责任界定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依部门规章判决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无过错,违背基本法理,理据不足。3、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对用户用电负有安全检查义务,且享有监督检查制度保障。行政法规、规章作出检查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授权,供电企业本质上是企业组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基于所经营商品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其应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义务,无论行政管理规定有无设定,这种义务都是客观存在的,供电企业如怠于检查而送电,则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4、从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提交的在本案事发当天现场拍摄的照片看村委会并没有装设此设备,仅装设了剩余电流保护器,且已拆卸,致使线路断落不能自行断电。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明知该线路不符合规程的情况下却为其送电,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事发线路剩余电流保护器被辘轳庄村委会拆除很长时间,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始终没有对该剩余电流保护器进行检查,对根本不符合规程的用电设施未尽到监督检查、督促改正、消除隐患的职责,其违反了勤勉注意的义务,使不合格的线路长期运行,其对王淑琴触电死亡是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与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委会共同赔偿上诉人因王淑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规章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为农田灌溉用电所致,该种线路为低压线路,应适用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高压供用电合同》即确定了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排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错误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玉田县电力局制定的,为了重复使用,未经双方协商签订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电力产权归属确定”免除了玉田县电力局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条款也未采用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2、从庭审及证据材料,照片明确显示王淑琴当时是手握电线,也即王淑琴是用手去抓的电线,才导致的触电及死亡,王淑琴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知晓电线带电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去抓电线,应是其主动地一种危险行为,也是直接导致其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负相当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一审法院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认定玉田县电力局不存在过错与基本法理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仅仅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层阶远低于法律,如有冲突应以法律为准。并且部门无权制定与民事基本制度相异的责任界定。4、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不履行其应尽之责,具有严重过错,对该触电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1)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从未向上诉人履行宣传用电安全知识的职责,致使在用电时存在不安全隐患。(2)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未履行用电安全检查的义务,未尽到监督、督促改正、消除隐患的职责,其违反了勤勉的注意义务。(3)农村电工是玉田县电力局统一配备管理的,上诉人对事发现路无权维修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共同承担因王淑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玉田县电力局答辩称:1、答辩人与辘轳庄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国家电网公司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民法通则》、《债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造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答辩人与辘轳庄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第177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2、低压电触电损害适用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答辩人玉田县电力局对王淑琴触电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造成王淑琴触电身亡的电线属于低压线,上诉人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且该线路的电箱在初始安装时安装有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但被上诉人村委会拆除,致使该电线断后落地未能自动断开电源,导致王淑琴触电身亡,上诉人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其称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玉田县电力局有高压供电合同,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电力局不应系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村委会称王淑琴触电身亡自身也有责任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356元,由上诉人黄宝春、黄贺杰负担1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娟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