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赵锦峰,男,193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启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嵘,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刘海春,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晓群,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锦峰与被告赵金嵘、刘海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彬、被告赵金嵘及其与被告刘海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锦峰诉称,原告赵锦峰与被告赵金嵘系兄弟关系,被告赵金嵘与被告刘海春系夫妻关系。济南市房屋系原告赵锦峰所有,因原告赵锦峰、被告赵金嵘的父母一直在此居住,为了方便照顾父母,原告赵锦峰同意两被告与父母一起居住。在父母去世后,原告赵锦峰多次要求两被告搬出济南市,但两被告拒不搬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金嵘、刘海春立即腾出其非法居住的济南市房屋。
被告赵金嵘、刘海春共同辩称,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及部分所有权。该房屋系1986年7月市中区林祥南街6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市中区林祥南街65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赵鸿恩(原告赵锦峰、被告赵金嵘的父亲)。根据当时济南市政府拆迁安置政策及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被告赵金嵘为市中区林祥南街6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使用人之一,政府将被告赵金嵘、刘海春一家安置在涉案房屋居住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此前济南市政府关于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拆迁安置房的性质实际上是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公房承租人共同安置使用的房屋,故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同于商品房和一般私有房屋,它带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应通过房屋来源最终确定使用权。原告赵锦峰在违背父亲赵鸿恩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赵金嵘、刘海春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因原告赵锦峰已将给予父亲赵鸿恩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全部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因此两被告名下没有任何住房,不具备腾房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锦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锦峰与被告赵金嵘系兄弟关系,被告赵金嵘与被告刘海春系夫妻关系。赵鸿恩系原告赵锦峰、被告赵金嵘的父亲,现已去世。位于市中区林祥南街65号的房屋原为赵鸿恩所有,1986年因该房屋拆迁,赵鸿恩一家被安置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七区1号楼2单元102室、103室、203室。在1998年8月26日的“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中记载,上述安置房的使用人为赵金嵘、赵锦峰、赵鸿恩。1998年,原告赵锦峰申请产权调换,并取得了济南市的所有权。被告赵金嵘自1986年即在济南市房屋居住,现该房屋由被告赵金嵘、被告刘海春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物权为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物权和妨害物权行使的义务。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直接支配该物。根据原告赵锦峰提交的济南市房屋的产权证,可以证实其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被告赵金嵘、刘海春对原告赵锦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途径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两被告未通过法定程序要求有权机关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作出重新认定,或要求撤销原告赵锦峰已取得的所有权证。因此,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应以产权登记作为权利享有的证明,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应当以此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故原告赵锦峰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赵金嵘、刘海春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嵘、刘海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济南市房屋腾出,交付原告赵锦峰。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被告赵金嵘、被告刘海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英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