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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号

被告人杨长行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长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行,男,1972年8月8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长行与谢XX等人酒后在睢阳区郭村镇西胥加油站看打扑克时,谢XX与玩牌的谢X1发生了纠纷,杨长行拉住谢X1的右手将其拉出门外,谢X1的右手拇指被扭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长行已赔偿被害人谢X1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1的陈述;证人谢X1、李XX、李XX、尚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长行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宪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