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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5号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梁见仲、何秀芳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梁见仲,何秀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见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3237。被执行人何秀芳,女,汉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湖东社区,身份证号码:×××6828。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7月20日对梁见仲、何秀芳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梁见仲、何秀芳于2005年4月生育第一孩,2012年3月24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个小孩的两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44,772元的决定,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日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梁见仲、何秀芳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梁见仲、何秀芳征收的344,772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梁见仲、何秀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伏 峰

审 判 员  桂春玲

人民陪审员  唐玉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