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祝某某,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祝某甲,男,1966年出生。被告祝某乙,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祝某丙,女,197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祝某某申请对被告祝某乙、祝某丙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生有二子二女,长子祝某甲、次子祝仕江、长女祝某乙、次女祝某丙。原告的妻子已去世,近几年原告身体多病,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一直随次子祝仕江一起生活,大儿子祝某甲、二个女儿祝某乙、祝某丙既不照顾原告也给赡养费,次子单独一个抚养原告力不能及,为此,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某甲给付赡养费每月200元。祝某乙、祝某丙每人给付赡养费每月100元。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祝某某有二个儿子,二个女儿,长子祝某甲、次子祝仕江、长女祝某乙、次女祝某丙,原告的妻子已去世,近几年原告的年龄也已大,身体多病,患有脑血栓,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够自理,原告一直随原告的次子祝仕江一起生活,大儿子祝某甲及二个女儿近几年来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赡养费,靠次子单独一个抚养原告力不能及。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系父子关系,且原告的年岁已高,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些,原告祝某某要被告祝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祝某某要求对被告祝某乙、祝某丙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某甲每月付给原告祝某某赡养费20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一月十日之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2400元。2013年的赡养费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