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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511号

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满天星××有限公、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满天星××有限公,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

委托代理人: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帆街××号,办公地址:浙江省××婺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朱××。

上诉人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2日,原告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签订《产品供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于发货后的下个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按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帐,对帐单显示: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795.78元,2011年12月1日至10日退货10500元,扣除税点3252.3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548.10元。该款至今未付。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548.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5%,暂算至2012年9月1日计36573元),共计1991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崔××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548.10元未付事实,被告欠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逾期付款,则按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的利息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崔××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货款16254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2元,已减半收取2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负担。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依法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损害了崔××的应诉权利和利益。2、双方从2009年开始生意合作,由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提供草帽灯,崔××在宁波地区进行代销。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停止代销,销出去的草帽灯因质量问题致使货款无法收回。至2011年11月30日止,崔××向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支付了497013.56元代销款,尚欠162548.1元。经多次催讨,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也不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致使崔××无法到厂家回收货款,而不能支付给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3、因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由厂家退回,崔××通过快递公司退回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共计55328元。4、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产品供销协议》上“崔××”的签字是仿造的,其诉请的违约金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减扣退货55328元,并请求对《产品供销协议》中“崔××”的笔迹进行鉴定。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某某,崔××也接到了开庭传票,且在原审开庭当天赶到原审法院。2、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2011年10月30日结算,是在减掉退货30只后,经双方对账核算,得出尚欠162548.1元的,且也是经过崔××本人签字确认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韵达快运送运单5份及货物清单1份(崔××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格),证明在2012年9月份通过韵达快递已向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退货共计55328元。2、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2012)电检元字357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检验所对宁海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发光二极管进行检验,所检项目中电耐久性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以证明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3、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对帐单共计6份(传真件),证明双方发生货款的总金额是659561.66元,上述货款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认为崔××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清单中所列的货物,该份退货清单上的价格与双方某认的价格不一致,且如果是在9月份退货的话应当已在货款中扣除。对崔××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送检的产品生产单位是宁海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对账单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也没有约定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崔××是个体户,所以增值税发票都是根据崔××要求分别开具给了五家单位。崔××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有货物的往来,但无法证明崔××所主张的系其退回的共计价值55328元的货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缺乏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证明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应崔××的要求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分别向宁某某意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770743.56元。崔××对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截止2011年11月30日,崔××尚欠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162548.1元款项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崔××提出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价值55328元的货物已退回的上诉意见,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崔××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提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因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崔××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

二、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满天星××有限公司货款162548.1元。如果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均由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