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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99号

刘传武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传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上诉人刘传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原系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传武1990年到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到原告单位的余家信用社上班,2008年2月到原告单位的高升分理处上班。2005年7月1日,刘传武以有一项目找当地柏桐村支书赵世全借款4万元,2006年3月13日又找赵世全借款1万元。2005年6月5日赵世全在余家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5年7月1日赵世全儿子赵华贷款2万元,2005年9月14日赵世全儿子赵辉贷款1万元,此三笔贷款均超期未还。2007年4月6日,刘传武找余朝江借款8万元,而余朝江通过余朝岱、余朝伦、余朝眉、熊华明到余家信用社贷款取得,现余朝岱、余朝伦、余朝眉尚欠贷款5.53万元未还。2007年1月,邓维书将该地的财产处理完毕,离开万州到其子女所在地新疆生活。2007年6月24日,刘传武以邓维书名义发放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2万元。由于“邓维书”到期后未归还,农商行万州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邓维书”归还此款。2009年6月,邓维书得知有人冒自己之名贷款,遂要求再审此案。2011年11月5日,余定云到余家信用社偿还了邓维书的贷款2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4日12时35分、13时21分、2011年11月15日10时9分,农商行万州支行三次找刘传武谈话(并作谈话记录),刘传武称找赵世全借款5万元,月息1分5厘,找余朝江借过款,利息也是1分5,两人的借款未还完。对于“邓维书”的贷款,刘传武解释当时邓维书未在家,由他家里的一个年轻人办的,最后确认是余定云用的钱,并称类似的贷款没有了,可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刘传武对在余家分理处的违规贷款无异议,欠赵世全5万元、余朝江8万元,称自己要辞职。2011年11月11日,农商行万州支行找余定云了解情况,余定云称不知道邓维书贷款一事,也没有用此款。2011年11月25日,农商行万州支行再次找刘传武了解情况,刘传武拒绝。2011年11月29日,农商行万州支行召开行长会议,研究刘传武的问题。2011年11月30日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一致通过对刘传武的处理(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7日宣布了对刘传武的处理。刘传武不服,遂申请仲裁,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万州劳人仲案字(2012)82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原告单位《关于给予刘传武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随后,农商行万州支行起诉要求确认处理决定合法,应予以维持。另查明,农商行万州支行与刘传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和原告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员工自觉遵守《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2003年12月,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贷款的和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可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不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可记过至开除处分。农商行万州支行于2008年制订渝农商行万州支行(2008)85号文《违规贷款处理及监管责任追究管理办法》。2010年6月1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又制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一审法院认为,刘传武作为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工作人员,应该知晓金融机构的规章制度。但其在作为信贷员时,在贷款人未到情况下,他人冒名“邓维书”,却发放贷款,不认真审查贷款的安全性。尔后,造成农商行万州支行在该笔款项未归还时起诉法院,判决“邓维书”归还此款的严重后果。同时,刘传武在本单位规章制度禁止范围内,向贷款人借款,造成部分贷款至今未收回。农商行万州支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通过后,解除与刘传武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传武称自己虽有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但按照渝农商行万州支行(2008)85号的规定,应先下岗收贷,在下岗期间未清收完的,才可以解除合同。首先在2010年6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农商行万州支行、刘传武自己的合同约定有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刘传武在接受农商行万州支行调查时,态度不好不予配合。农商行万州支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刘传武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二)、(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农商行万州支行《关于给予刘传武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渝农商行万州支行(2011)479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传武负担。刘传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给予刘传武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

二、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赵世全、余朝江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赵世全、余朝江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部分贷款未收回与上诉人没有丝毫的关联性。赵世全、余朝江等人的贷款手续和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根本没有编造假名,冒用他人,更没有伪造信息或与他人串通,根本没有实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74条第5项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在办理邓维书贷款一事中确有审查身份不严的责任,但不致于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三、被上诉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而不是被上诉人,该办法不能对上诉人适用。农商行万州支行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应当维持。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传武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刘传武为了取得资金,要求本不需要贷款的赵世全、余朝江到刘传武的工作单位贷款,供自己使用,造成上述贷款至今尚有部分未收回,导致被上诉人农商行万州支行的资金损失。刘传武在办理“邓维书”的贷款业务时不按规定审查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导致冒名贷款的发生和随后农商行万州支行起诉邓维书,一审法院判决邓维书还款及邓维书申请再审等一系列事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农商行万州支行的信誉。刘传武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规章制度,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害。农商行万州支行作出解除刘传武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农商行万州支行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并不是独立的法人,适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是正确的,该办法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适用该办法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传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伟光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

审判员  熊德才

代理

审判员  何大寨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相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