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孙某甲,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职工。被告刘某,临沂宝丽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初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被告意外怀孕便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出轨有第三者,原告屡次劝阻,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致夫妻感情与不顾,原告彻底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孙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2007年初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暂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不危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