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余胜仿,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身份证号码:1216。委托代理人罗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谢爱国,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谢爱国,董事长。
原告余胜仿诉被告谢爱国、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胜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国、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胜仿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爱国、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爱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谢爱国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谢爱国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125%计算。2012年2月28日,被告谢爱国表示其操作的项目如有资金注入即可获得收益,获得收益后立即偿还之前的借款本息,出于对被告谢爱国的信任,原告与被告谢爱国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爱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分三期支付给被告谢爱国,每期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每月的28日前将当期的借款转帐或现金支付给被告谢爱国或被告谢爱国指定人员名下,借款利息利率每月4.5%,被告谢爱国应在2012年5月28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万借款分期支付给被告谢爱国,但被告谢爱国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至今,两份合同的借款本金也尚未偿还。
原告与被告谢爱国、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谢爱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谢爱国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爱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125%计算,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60万元);2、被告谢爱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分别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为人民币139998元);3、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胜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余胜仿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余胜仿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爱国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谢爱国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5、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谢爱国支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6、《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爱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7、收款收据、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谢爱国支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谢爱国、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余胜仿与被告谢爱国、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爱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125%;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谢爱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被告谢爱国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时止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9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谢爱国共支付了人民币600万元,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2012年2月28日,原告余胜仿与被告谢爱国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爱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分三期支付给被告谢爱国,每期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将当期借款支付给被告谢爱国;借款利息为每月4.5%,2012年5月28日前,被告谢爱国将借款本金及每期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等。以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爱国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谢爱国欠原告余胜仿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有收条、转账凭证等所证实;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爱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爱国欠原告余胜仿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谢爱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5%,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谢爱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爱国、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爱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按月利率1.125%计息;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原告余胜仿。
二、被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爱国上述债务中的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按月利率1.125%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480元,由被告谢爱国、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卢东明
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嘉嘉张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