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张文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朝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磊,男,汉族。被告黄宝玉,男,汉族。被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歆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秦都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龙诉被告黄宝玉、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朝阳、程磊,被告黄宝玉,被告陕西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龙诉称,2011年7月14日14时20分许,黄宝玉驾驶陕西新丰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渭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街交叉口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缓慢行驶时将前方张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致他本人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阿妮受伤,并致车辆受损。他被送往医院检查后,陕西新丰公司让回去继续就医,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黄宝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专项作业车系陕西新丰公司所有,黄宝玉系司机,多次找陕西新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黄宝玉、陕西新丰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724元,误工费150元×180天=27000元,财产损失3330元,交通费1865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损失35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文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张文龙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结算票据2张(计1742元)、诊所处方1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2页)。张文龙欲证明支出医疗费用1724元的事实。3、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员工工资表(3页)。张文龙欲证明其本人在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月工资为3100元的事实。4、咸阳市幸福旅馆住宿收据1份。张文龙欲证明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用12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75张、电动车购车收据1份。张文龙欲证明其花费交通费用1865元,以及存在车辆损失3330元的事实。
被告黄宝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系车辆司机,但只是打工的,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陕西新丰公司进行赔偿。黄宝玉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陕西新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车辆所有人为陕西新丰公司,该车辆驾驶人为黄宝玉,我公司未向张文龙支付任何费用,张文龙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是超标车,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应减轻陕西新丰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可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给予张文龙赔偿。陕西新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陕西新丰公司欲证明该公司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交强险属实,该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文龙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且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人保咸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黄宝玉对张文龙所举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陕西新丰公司对张文龙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张文龙所举的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以及部分医疗票据有异议,对张文龙所举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对张文龙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张文龙所举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张文龙所举的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张文龙、黄宝玉对陕西新丰公司所举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对陕西新丰公司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责险的证明观点持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张文龙所举的证据1、2(不包括诊所处方1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3、4、5(合理的交通费票据计443元),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张文龙所举证据中的诊所处方,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以及交通费票据不合理支出部分,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14时20分许,黄宝玉驾驶陕西新丰公司所有的陕AB8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渭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街交叉路口遇前方发生交通肇事,车辆缓慢行驶时将前方张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致车辆受损,张文龙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阿妮受伤,随后两人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张文龙支出诊疗费用1724元,随后张文龙回家休养。2011年7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1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玉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造成事故,为一方过错,其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黄宝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龙、张阿妮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西新丰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黄宝玉在驾驶车辆通行时观察不足,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为一方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理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张文龙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应以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关于张文龙的误工费用应以实际工资损失计算为准,对于张文龙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应以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赔偿依据,酌情认定为443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文龙14667元。{其中医疗费1724元,误工费9300元(3100元/月÷30天×90天﹦9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4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重型专项作业车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张文龙财产损失1300元。
三、驳回张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6元,由黄宝玉承担343元,陕西新丰公司承担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正
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
人民陪审员 许 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