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村民。被告段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村民。被告段某甲,男,成年,汉族。系第一被告之父。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严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通过媒人给女方家彩礼45600元,于2012年5月初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女方原因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郝武民的证言,用以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为45600元。经原告质证可以认定。
被告段某某辩称,关于彩礼数额无误但不应当返还,因为首先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其次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当包括所有与结婚有关的费用;首饰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通过媒人郝武民分两次共给付女方彩礼45600元,于2012年5月初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某某、段某甲返还彩礼及首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依附婚姻而成立,双方在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下的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同居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已同居生活一年多且生育一个女儿,该彩礼应酌情部分返还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段某甲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继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