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404号
原告:童××。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陈甲。
原告童××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童××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陈甲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社区九峰新村17幢2单元101室(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王××、葛××,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在2011年3月5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自2011年3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支付诉讼代理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约定由陈乙借款,被告仅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借款实际也是陈乙使用,与被告无关。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还款。针对被告陈甲的答辩,原告童××陈述:被告陈甲与陈乙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陈乙提供的保证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的使用情况是陈甲与陈乙之间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700元的事实。经被告陈甲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被告仅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陈甲由陈乙担保向原告童××借去人民币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我本人陈甲向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11年3月5日本息全部归还。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陈甲,担保人陈乙。”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向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700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童××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与陈乙间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依法减半收取532.5元,财产保全费526元,合计人民币1058.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韩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