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陈海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亚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