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2号
原告:倪培锋,农民。
被告:黄阿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倪培锋诉被告黄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倪培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培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倪培锋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