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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5号

吴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潘某乙(另案处理)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广场花园小区F幢一单元502室的家中摆设赌窝,召集蔡某甲、蔡某乙、潘某甲、蔡某丙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赢家所赢额3-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窝摆设2天,共非法获利7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倒款并以3%的比例赚取利息。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抽头薪、记帐等工作,胡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工作,并拿取红钱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潘某甲、蔡某丙、胡某、潘某乙、叶某、吴某乙、黎某、邓某、龚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退赃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延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