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潜民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程国师,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进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葛运萍,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周九香,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系潜山县九香商贸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国师诉被告彭进波、葛运萍、周九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师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周九香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进波、葛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师诉称,第三被告是潜山县农夫山泉矿泉水代理商,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业务员。2011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持《客户订货协议》到原告处订货,原告考虑第一被告经常送水给自己,又是第三被告的业务员,故与第一被告订了26000元农夫山泉矿泉水,原告当天将货款打入第一被告提供的属第二被告的账户上,货款到帐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致讼始。现原告要求:1、解除《客户订货协议》;2、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6000元。周九香辩称:被告彭进波、葛运萍和被告周九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周九香不是该笔货款的实际占有人,依法不负返还义务。彭进波、葛运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彭进波到原告处推销农夫山泉矿泉水,并与原告签订《客户订货协议》,协议中未约定送货时间。原告程国师于当天将货款汇入被告彭进波指定的被告葛运萍的账户上。被告彭进波收到货款后,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彭进波发货,但被告彭进波一直迟延至今。另查明,被告彭进波在开展本次买卖业务中未经被告周九香书面授权,且《客户订货协议》上无周九香本人签名及其所属商号签章;原告打入被告指定的葛运萍帐户的26000元货款到帐当日已由被告彭进波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原告程国师和被告彭进波签订《客户订货协议》一份、转账凭单一份、收款证明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国师和被告彭进波订立的购货协议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26000元,被告彭进波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发货。现被告彭进波一直未能供货,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谁是返还货款义务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程国师和被告彭进波订立的《客户订货协议》是由被告彭进波签名,并没有周九香签名或潜山县九香商贸印章,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形式要件。因此,周九香作为债务人于法无据;另外,本案中,原告虽将货款26000元汇至被告葛运萍账户中,但葛运萍账户仅是原告和被告彭进波交易转账的渠道与平台。货款到帐后即被被告彭进波取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葛运萍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11月30日被告彭进波和原告程国师签订的《客户订货协议》;
二、被告彭进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程国师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彭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清华二O
二O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林海云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