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谢文志(又名谢文治),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唐金安,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谢文志与被告唐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志诉称,被告唐金安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两次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金安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唐金安向原告谢文志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谢文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二份;被告唐金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谢文志提供的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由唐金安出具的两份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成立。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清偿。对原告谢文志要求被告唐金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文志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唐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郭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