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再六,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再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再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再六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在公明街道一带贩卖毒品。2012年7月1日左右,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公路XX村路口,被告人张再六将50元毒品出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收取毒资20元。7月7日9时许,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公路XX村路口,被告人张再六又一次将50元毒品出卖给黄某,收取毒资50元。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再六再次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公路XX公交站,将价值100元的毒品出卖给黄某,收取毒资100元和运费10元,之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手机一部、摩托车一部以及现金110元。后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再六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强的证词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再六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将毒品出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再六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克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部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再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主动贩毒给黄某,而且数量也很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再六多次贩卖毒品给黄某的行为有查获的毒品,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再六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将毒品出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宙
审判员 周 正 茂
审判员 周 祖 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