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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620号

徐秀兰与张晓明、张宝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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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徐秀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宝鑫,居民。被告张宝鑫,居民。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兆田,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

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洪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秀兰与被告张晓明、张宝鑫、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安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吉,被告张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鑫,被告张宝鑫,被告万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兆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兰诉称,2012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晓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徐秀兰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秀兰无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晓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振刚,被告张宝鑫从朱振刚处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张晓明系张宝鑫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宝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振刚,被告张宝鑫从朱振刚处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张晓明系张宝鑫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众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本公司,该车租赁给朱振刚经营,朱振刚又将该车转租给张宝鑫经营,本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晓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徐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徐秀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告徐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兰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29126.44元,另支出门诊费用34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9471.44元。被告张宝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50元。2012年12月20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徐秀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1%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先后需二人护理六十天及一人护理三十四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十天;3、原告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200元;4、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一百二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徐秀兰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为原告之女郝瑞芳、郝瑞锋。郝瑞芳为安丘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380.30元。郝瑞锋为安丘市晟睿液���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106.61元。还查明,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由朱振刚租赁经营,后朱振刚又将该车转租给被告张宝鑫经营。该事故是被告张宝鑫从朱振刚处租赁该车经营期间发生。被告张晓明系被告张宝鑫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12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6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征求意见,原告表示不再追加朱振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71.44元,护理费23178.54元,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80元,共计72295.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秀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晓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宝鑫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和被告张晓明的雇主,应对被告张晓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明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即被告张宝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本次事故系万众汽车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朱振刚,朱振刚又将该车转租给张宝鑫运营过程中发生,故被告万众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张晓明、被告张宝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71.44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9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92元/年乘以5年乘以10%,计款113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78.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两护理人郝瑞芳、郝瑞锋因为原告陪床护理而遭受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故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郝瑞芳、郝瑞锋的护理费共计23178.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及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及营养费24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应按每天3元计算94天,计款2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疗费29471.44元,护理费231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22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927.9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13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晓明、张宝鑫、万众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宝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5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张晓明、张宝鑫、万众汽车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张宝鑫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数额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89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徐秀兰负担8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安刚

代理

审判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