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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216号

林道云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216号罪犯林道云,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扬刑一初字第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道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苏刑复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6年4月6日交付执行。2008年5月19日,该院又以(2008)苏刑执字第039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9月20日,该院还以(2010)苏刑执字第051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林道云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林道云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道云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道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汉军

审判员  刘 萍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