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54号
原告:于某,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徐某,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已办结婚证。被告于2002年生育长女于勤勤,2006年生育次女于敬敬。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我们常发生纠纷,我于2008年、2012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已分居多年。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长女于勤勤由被告抚养,次女于敬敬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十二组合家具老板椅各一套,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床归其所有。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家庭成员状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08年、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
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大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大女儿的抚养费600元;家中的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给我房屋补偿金10万元;因我经济困难,没有收入,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8000元。如果原告达不到我的上述要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其自然状况。2、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阿兰妈、杨丽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徐某的父亲曾照顾于勤勤1年,借款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6月10日补办结婚证。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勤勤,××××年××月××日生育次女于敬敬。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现已分居多年,长女于勤勤一直随被告徐某生活,次女于敬敬一直在原告于某家中,随祖父母生活。2008年,原告于某曾起诉与被告徐某离婚,因其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2012年1月,原告于某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十二组合家具、老板椅各一套、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床在原告于某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为了年幼的女儿能有一个××的成长环境,理应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友爱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婚姻关系,致使二人长期分居,且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于勤勤、于敬敬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但鉴于长女于勤勤常年随被告徐某生活,次女于敬敬常年随其祖父母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长女于勤勤由被告徐某抚养,次女于敬敬由原告于某抚养,原告于某自愿放弃抚养费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于某的��生长女于勤勤由被告抚养,次女于敬敬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辩称有共同财产二楼房屋三间,价值20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补偿金1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被告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十二组合家具、老板椅各一套、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床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于勤勤由被告徐某抚养教育,次女于敬敬由原告于某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十二组合家具、老板椅各一套、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床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大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孙文政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