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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805号

钱立军与张旭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当事人
钱立军,张旭飞,应伟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805号

原告:钱立军。

委托代理人:余卫。

被告:张旭飞。

第三人:应伟飞。

原告钱立军(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旭飞(以下称被告)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2012年7月30日,本院依原告钱立军的申请追加应伟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张旭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飞、第三人应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杭州康杰网吧有限公司、杭州立立网吧有限公司、杭州快捷网吧有限公司、杭州恬恬网吧有限公司、杭州宇通网吧有限公司、杭州大安阳辉网吧、杭州科博网吧有限公司、杭州雅兔通达网吧有限公司、杭州雅兔网吧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伟飞系被告妻子,是上述杭州科博网吧有限公司、杭州雅兔通达网吧有限公司、杭州雅兔网吧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余公司由被告的母亲张芬芳及亲戚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占上述9家网吧5%的股权,在上述9家网吧的基础上成立连锁管理公司,原告的出资将转入该连锁管理公司,并占有5%的股份。原告依协议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11日向被告支付出资款300000元。但到5月下旬,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及其妻应伟飞。经了解,被告已被杭州市西湖公安分局刑事立案并网上追逃,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0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5月1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及第三人应伟飞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与被告共同成立连锁管理公司。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出资款3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上述8家网吧(杭州康杰网吧有限公司、杭州立立网吧有限公司、杭州快捷网吧有限公司、杭州恬恬网吧有限公司、杭州宇通网吧有限公司、杭州科博网吧有限公司、杭州雅兔通达网吧有限公司、杭州雅兔网吧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8家网吧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的亲属。被告及第三人应伟飞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应伟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系该8家网吧的实际控制人,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

一、由甲方出资300000元,占以下网吧5%的股权(杭州雅兔网吧、杭州雅兔通达网吧、杭州立立网吧、杭州快捷网吧、杭州科博网吧、杭州大安阳辉网吧、杭州恬恬网吧、杭州康杰网吧、杭州通宇网吧);

二、乙方需在银行对甲乙双方共同操作的网吧项目正常放款五个月内成立一个连锁管理公司,介(届)时甲方的出资将转入连锁管理公司内,甲方将占有连锁管理公司5%的股份。(此处杭州通宇网吧为笔误,实际应为杭州宇通网吧。)2012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出资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项下的内容。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出资款3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成立连锁管理公司,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显属违约。现被告下落不明,协议内容更加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出资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主张,《协议》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于协议解除时方终止,原告要求赔偿自2012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旭飞、第三人应伟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钱立军和张旭飞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

二、张旭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立军出资款300000元。

三、驳回钱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张旭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旭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钱立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姚轲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