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农民。2011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农民。2011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林某(另案处理)合股,在其经营的慈溪龙山镇某游艺娱乐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由被告人董某和苏某(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韩某、白某、刘某、施某为该游戏厅收银,被告人蒋某为赌博人员兑换现金,钱某(另案处理)负责游戏机维修,招徕他人进行非法赌博活动,该游戏厅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韩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余元,被告人白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施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余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6月6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韩某、白某、刘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施某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董某、韩某、白某、刘某、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自己非法获利有十二万左右,但该赌场非法获利的情况其无法确定,因为其经营的某游艺厅是有合法执照的,合法游戏机的收入与赌博机的收入是合在一起的,无法区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林某(另案处理)合股,在其经营的慈溪市龙山某游艺娱乐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由被告人董某和苏某(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韩某、白某、刘某、施某为该游艺厅收银,被告人蒋某为赌博人员兑换现金,钱某(另案处理)负责游戏机维修,招徕他人进行非法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0余元,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韩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余元,被告人白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施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余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6月6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韩某、白某、刘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龙山镇慈溪龙山某游艺娱乐厅的法人代表,这家游艺厅是其于2010年12月底通过投标的方式获得的,游艺厅的经营项目都是电子游戏机。其是不去游艺厅的,都是由其丈夫王某甲负责的,里面到底有几台电子游戏机,具体是怎么玩其都不知情。当时投标投到后,其丈夫说不用其管,他会找懂这块业务的人来操作的。2011年1月份开业后,其丈夫与别人合作经营这家游艺厅,后当年的5月或6月的样子,公安局的人来检查了游艺厅,因为里面有赌博机,公安机关还进行了处罚。后其和其丈夫讲不要经营游戏机了,但他讲会承包给别人的。后来其丈夫拿来了一份承包协议,让其在上面签了名字,游艺厅里面的情况其就更不清楚了。当时承包协议是2011年8月或9月签的,是承包给一个叫“老林”的福建人,“老林”都是每个月和其丈夫结帐的。2.证人方某、母某、蒲某、何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方某、母某、蒲某、何某、张某等五人在慈溪龙山镇慈溪龙山某游艺娱乐厅内,利用该游艺厅提供的赌博机进行赌博,王某乙在旁观看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况;证人对被告人辨认的情况。4.检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日对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龙瑞路的某电玩城进行了检查,并查扣了疑似赌博机13台、硬中华香烟12条、冬虫夏草香烟3条、白沙香烟8条、利群香烟5条及会员卡39张等物。5.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查扣的“海洋之星2”游戏机二台、“森林舞会2代”游戏机一台、“鬼忍者”游戏机一台、“战神”游戏机六台及“超级斗地主”游戏机三台,均具有赌博功能。6.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林建忠对慈溪市龙山某游艺娱乐厅的承包情况。7.娱乐经营许可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涉案的慈溪市龙山某游艺娱乐厅的娱乐经营许可及工商登记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方某、母某、蒲某、何某、张某因赌博均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9.被告人董某、施某的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施某于2011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0.预缴款凭证,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1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2日晚20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龙山镇龙瑞路某电玩城抓获韩某、白某、蒋某;同年6月5日12时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抓获刘某;同年6月6日10时许及9月19日9时30分许,施某和王某甲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同年9月3日11时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抓获董某。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底的时候,其在慈溪市文广局招标龙山镇电子游戏经营权的时候投中了标,到了2011年3月份其把某电玩的营业执照批出来了,然后其和福建人林建忠一起合股在龙山镇龙瑞路上开了一家某电玩游戏机店。游戏机设备的采购、场地的选择及装修、人员的招聘等事情都是林某负责的,一共花去了三十万元左右。因为营业执照是其批出来的,所以其拿出了十万元,其余的钱是林某出的,其和林某的股份是一人一半。某电玩店开业以后,因为其自己的公司很忙,没有时间打理游戏机店的生意,店里的管理都是林某负责的。后为了帐目清楚点,其叫董某帮其去店里监督管理,其听董某说林某也叫了一个叫“老苏”的老乡帮忙管理。一开始店里的经营模式是客人在收银台把现金以分数的形式充进游戏卡里,客人从赌博机里赢了分数,就直接可以到收银台把游戏卡里的分数换成现金。这样到了2011年7月5日,其的某电玩店被龙山派出所查获,董某被治安拘留五日。后来林某和其商量,直接从收银台换现金派出所要抓的,其等人可以采用换香烟的方式换分数,再在一楼通道开一个回收香烟的柜台。其实道理是一样的,最后还是换现金,只是形式换了一下,这样可以躲避派出所的检查。其当时也同意的,只是叫他们小心点。当时其还和林某商量从他的股份中拿出一成股份作为执照费,他同意的,这样林某四成,其六成。其还跟林某签了承包合同,当时以为万一出事被抓了,跟其也没有关系。到了2011年8月初,某电玩店又重新开业了,其还是叫董某帮其管理店里的生意。店里如果要进游戏机设备了,都是林某和董某说,董某再向其汇报。另外每个月的分红也是董某拿给其的。一直到2012年5月2日,其的店被慈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当时店里的员工都被抓起了,林某等人都跑掉了。其是知道某电玩店里摆赌博机的,林某和其说过,但是具体摆放什么种类的赌博机其不清楚,都是林某操作的。某电玩店从2011年3月开业,中间2011年8月份停业一个月,后又开业一直到2012年5月2日,一共开了12个月左右,平均每个月可以赚四万元或五万元,一共赚有六十余万元,但是除去各种开支,比如员工工资、水电费、机器购买费、维修费等,董某每个月交给其一万元左右,所以其一共拿了十二万余元,林某获利和其差不多。其还供认,其经营的某游艺厅是有合法执照的,合法游戏机的收入与赌博机的收入是合在一起的,无法区分。1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份,其的老板王某甲和福建人林某合股在慈溪市龙山镇龙瑞路上开了一家某电玩游戏店,王某甲派其去管理,林某派了一个叫“老苏”的老乡管理店里的财务工作。开始店里有两台鲨鱼赌博机、两台老虎赌博机,其他的都是正常的游戏机。当时店里的经营模式是客人在收银台把现金以分数的形式充进游戏卡里,客人从赌博机里赢了分数,就直接可以到收银台把游戏卡里的分数换成现金。这样到了2011年7月5日,某电玩店被龙山派出所查获,其也被治安拘留五日。这段时间某电玩店一直关门,一直到2011年8月初又重新开业。这次老板王某甲怕自己有麻烦,就把某电玩店以签合同的方式承包给林某,但其实还是一起合股的,而且从原来的五五分成变成四六分成,王某甲六成。为了逃避派出所的打击,林某还提出不直接换现金,以换香烟的方式退分,香烟柜台的老板是林某叫来的。没想到到了2012年5月2日还是被慈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了。其还供认,王某甲是知道某电玩店摆赌博机的事情的。当时店里另外还有四个收银员,分别是韩某、施某、刘某和白某,还有一个机器维修工“小钱”。除去各种开支,其每个月给王某甲一万元左右。其还供认,其是知道某电玩店有合法执照的,店里也有正规的游戏机,但正规游戏机的收入和赌博机的收入是合在一起,没有分开计帐。1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供认:其是2011年7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到某电玩店上班做收银员的,店里的管理人员是一个叫董某的本地人。其的工资是1500元一月,每个月的工资是一个叫“老苏”的福建人发给其等人的。店里一共有四名收银员,其和白某一班,施某和刘某一班,每隔一天换一班,一般是早上10点上班,晚上等客人走光了下班。其是二楼收银台的工作人员。来玩游戏的人来收银台付钱充卡,卡的押金是二十元,刷卡的游戏机都是以一块十分充入游戏机的,如果客人赢了,就把分数以十分换一块充入卡里,客人再拿着卡到收银台换香烟,客人拿好香烟后再到一楼香烟柜台换现金。其拿了9个月的工资,一共拿了13500元左右。其还供认,店里也有正规的游戏机,玩的人不多,但正规游戏机的收入和赌博机的收入是合在一起的,没有分开计帐。1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认:其是2011年过年后3月或4月从黑龙江省到慈溪的,其一到慈溪,就应聘到某电玩店上班,接待的董某讲好工资是每月1500元。其店里一般是上午10点上班,晚上10点或11点下班。一开始客人来店里玩,先要买游戏卡充分或者是铜板,一张游戏卡押金是二十元,客人玩好走之前是可以退现金的。这样开到2011年7月份,店被龙山派出所查获了。后来到了2012年8月份再次开业,这次开始吧台就不是退钱了,是退香烟的,退的香烟客人再拿到一楼的卖香烟饮料的吧台换现金。店里收银员一共四个人,其和韩某一班,其主要负责打扫卫生,也做收银的工作。每天的营业额都是交给“老苏”的,董某是每天来店里转转。其一共上了12月左右的班,工资拿了18000元左右。其还供认,其是知道某电玩店有合法执照的,店里也有正规的游戏机,玩的人不多,但正规游戏机的收入和赌博机的收入其不清楚。17.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供认:其是2011年3月份的时候,看见某电玩店门口贴着招工启事,于是其去应聘了,接待其的是一个外地人“老苏”和一个本地人“海洋”(指被告人董某),他们两个跟其说工资1500元一个月,做收银员,其同意了。后来上了两三个月,韩某也来上班了,后来白某也来上班了,刘某最后来的。四个人分两班,其和刘某一班,韩某跟白某一班。开始时客人退分其等人是直接退现金,后来到了2011年7月份,游戏店被龙山派出所抓了,董某也因为这事被治安拘留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也就是2011年8月,某电玩店又重新开业,这次“老苏”说直接换现金不能搞了,现在客人退分就以换香烟的方式了。刚好那时楼下通道一个叫“小蒋”(指被告人蒋某)的本地小伙子开了一个香烟小卖部,后来知道就是专门回收客人从游戏机店里赢的香烟,从中“小蒋”赚取手续费。第二次开业后不久,店里又来了一个叫“小钱”的外地员工,专门维修游戏机的,这样一直开到2012年5月2日被抓为止。客人先到收银台付现金充卡,充好卡后客人把卡里的钱充进游戏机里,以一块十分的比例充的,如果客人赢了就把分数以十分一块的比例返还到卡里,客人再拿着卡到收银台换香烟,其等人就到“老苏”那把香烟拿过来,一共有四种香烟。冬虫夏草1000元一条,硬壳中华450元一条,利群200元一条,白沙100元一条。客人在收银台换好香烟后,就把香烟拿到一楼香烟吧台的“小蒋”那里换现金,最后“小蒋”再把香烟拿到楼上给“老苏”换现金。所以店里换的香烟都是又旧又破,因为一直都是这几条香烟在换。其和韩某、白某、刘某四个人的工作一样的,负责店里的收银充卡、换香烟,还有就是打扫卫生。其从去年3月份开始到今年5月2日被抓为止,一共上班14个月,一共拿了21000元工资。其还供认,正规游戏机放假的时候小孩玩的比较多,但正规游戏机的收入和赌博机的收入是合在一起的。18.被告人刘某、蒋某的供述,均供认上述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60余万元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施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韩某、白某、刘某、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董某、韩某、白某、刘某、施某、蒋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查扣的犯罪工具赌博游戏机13台、硬中华香烟12条、冬虫夏草香烟3条、白沙香烟8条、利群香烟5条及会员卡39张,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董某、韩某、白某、刘某、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白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施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犯罪工具赌博游戏机十三台、硬中华香烟十二条、冬虫夏草香烟三条、白沙香烟八条、利群香烟五条及会员卡三十九张(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