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04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618号。负责人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禾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2幢。法定代表人潘得香,董事长。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肖洁霞。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陈���。被告肖陈祥,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洁霞,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洪量,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隆书,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久,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潘得香,女,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木基,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同时系被告苏州市金禾宝钢铁有限公司、潘得香、许生胜委托代理人。被告许生胜,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下简称建行城中支行)诉被告苏州市金禾宝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禾宝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发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九江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磊、张皓然,被告林隆书委托代理人余吉星,被告许木基(同时系被告苏州市金禾宝钢铁有限公司、潘得香、许生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福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其上级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协议书一份,由建发公司为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贷款提供担保,在2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3月28日,其与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建行苏州分行指定其为被告建发公司业务的主办银行,被告九江公司同时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2、3、5、6、7幢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日,其与被告九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九江公司以上述抵押物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贷款客户在2011年3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663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5日,被告金禾���公司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建发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已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金禾宝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禾宝公司归还其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金禾宝公司还应给付律师费108618元,原告可就被告九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大道西侧东××路南侧××、××、××、××、××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禾宝公司、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辩称,此笔贷款的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肖陈祥及九江公司,肖陈祥及九江公司归还了利息并承诺承担上述贷款,金禾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九江公司已将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应将抵押物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律师费不应支付。
被告林隆书辩称,金禾宝公司未使用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律师费过高,且并不是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福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建发公司(甲方)与建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作为苏州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向乙方贷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贷款限额为1.5亿元。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金额20%向该帐户交存风险保证金。甲、乙、借款人及第三人各方分别根据实际约定签订有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如主债务人(借款人)贷款逾期未还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首先由乙方负责催讨,经催讨借款人仍未还款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于贷款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后可从甲方保证金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建发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被告九江公司(丙方)签订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为2010年7月1日与建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并明确建行苏州分行指定乙方为甲方进行合作业务的主办银行,甲、丙方愿意以登记在丙方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大道西侧东××路南侧××(抵押金额××)、××(抵押金额××)、××(抵押金额××)、××(抵押金额××)、××(抵押金额××)房产及××吴中区临湖镇××大道西侧、东太湖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400万元)抵押于乙方,设定抵押金额66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同日,被告九江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补充协议中的抵押事宜作出约定,甲方以上述房地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建行苏州分行及各下属支行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66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主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1年4月16日,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登记在九江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抵押作了登��。2011年4月20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登记在九江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了登记。2011年11月25日,被告金禾宝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349-2011-273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建发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主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向被告金禾宝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金禾宝公司收款后仅支付利息219060.04元。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金禾宝公司结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09390.75元。另查,起息日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8618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金禾宝公司、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称金禾宝公司贷款是用于建发公司、肖陈祥归还之前贷款之用,其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辩解成立,被告金禾宝公司、潘得香、许木���、许生胜提供了由肖陈祥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条中称向金禾宝公司许木基借款341万元,由金禾宝公司向建行贷款500万元,转到南京顺来兴钢铁有限公司帐户后转至苏州发久发贸易有限公司再转至苏州市福江建材有限公司帐户,因市场部在贷款前打入150万担保金,所以500万扣除150万,再扣9万担保费,实际341万元算肖陈祥借款。肖陈祥又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九江公司借用金禾宝公司在原告的贷款500万元本息及诉讼费等由肖陈祥及九江公司无条件偿还银行,一切责任由肖陈祥及九江公司承担,与金禾宝公司(潘得香)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是否为肖陈祥本人所签,即使确系肖陈祥签字,原告对此也不知情。被告林隆书认为上述证据��应该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禾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金禾宝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金禾宝公司、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称贷款是实际由肖陈祥及九江公司使用,金禾宝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金禾宝公司、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为此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借款用途知情且同意,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贷款利息,并在被告逾期后在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禾宝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理应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209390.75元及此后按照年利率11.316%计��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08618元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建发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28日由被告建发公司同被告九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九江公司为信贷合作业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九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更明确九江公司为债务人与建行苏州分行及各下属支行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公司��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金禾宝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209390.75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利息,给付律师费人民币108618元。
二、被告建发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潘得香、许木基、许生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00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569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告苏州东高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龚伟亚
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
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