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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5号

张付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付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付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张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付春无证驾驶鲁VDB0**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陈路口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刘某甲相撞,致其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付春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到案。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付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张付春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付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付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付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付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学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