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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937号

刘某某与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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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郭某某无故将他打伤,至今被告也没有进行赔偿。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郭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上所讲的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赔偿要求,要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淮滨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表、病历,证明原告刘某某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920.48元,另花拍外伤照片费60元,合计3980.48元。

被告郭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东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郭某某等人是受村委会的指派,整理村部院内环境,才将原告种在村部院内的蔬菜拔掉的,不属于个人的行为。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郭某某、刘某某500元���300元的罚款处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30日13时许,原告刘某某以被告郭某某拔其在村部院内种的蔬菜为由,在路上把郭某某拦住,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撕扯中被告郭某某致原告刘某某倒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3920.48元、误工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拍外伤照片费60元,合计4980.48元。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栏杆派出所分别对郭某某、刘某某作出500元和300元的罚款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拔菜事由引起争吵和撕扯,双方均有责任,属于混合过错,但在撕扯中被告郭某某将原告刘某某致伤,应承���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部分医疗费及其它损失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