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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寒刑初字第249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寒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寒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2月5日本院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5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赵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停车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刮擦相撞,后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驶入路右侧沟内发生侧翻。造成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张镇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因本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已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姬某、赵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从轻处罚申请、谅解书、证明书,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同时,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清

审 判 员  尹 凌

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