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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3号

张雪妨与韩俊起、黄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雪妨;韩俊起;黄志辉;蔡展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雪妨,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1569。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起,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身份证号码:×××5416。被告黄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1612。被告蔡展凡,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615。被告黄志辉、蔡展凡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94。

原告张雪妨诉被告韩俊起、黄志辉、蔡展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妨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华,被告被告黄志辉、蔡展凡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及中华财保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俊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黄志辉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灶镇星汉路由西往东驶至威森电子厂路口,适遇韩俊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北侧道路由北往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1、双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3、头皮挫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4周;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老家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于6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03.64元。2012年9月2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者张雪妨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干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右股骨干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外,被告蔡展凡系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所以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上述被告却拒不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来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42.84元(其中:1、医疗费330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护理费3500元;4、误工费3643.22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0,27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营养费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667.23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俊起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志辉、蔡展凡辩称,黄志辉是蔡展凡的司机,两人是职务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积极向原告方支付医药费5万元左右。肇事车辆也有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华财保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按被保险人的索赔赔付被保险人的医疗费10000元,另在商业险也已赔付1891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二、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用药清单佐证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此三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中华财保已支付完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26天,原告第二次住院仅是3天有医嘱证明其需要陪护;

四、对于误工费,应当提交相应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佐证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

五、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具体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六、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计算,本案事故于2010年发生且被答辩人现并未在珠海居住生活;

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金额过高,且中华财保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八、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九、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供养关系证明,证明其父母收入情况及是否无收入来源,且原告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019.81元/年计算,且原告评残时其女儿已满3岁,计算年限应为15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黄志辉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灶镇星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威森电子厂路口,适遇韩俊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张雪妨沿北侧道路由北往南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俊起和张雪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雪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脑震荡、头皮挫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双股进行了内固定术,医嘱卧床休息3-4周,不适随诊,半年内避免负重行走。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887.89元,中华财保已支付。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实施内固定拆除手术,于6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03.64元。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9月24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雪妨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干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用为1500元。被告中华财保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被保险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8917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金湾区万盛五金交电店,经营者为被告蔡展凡,被告黄志辉是蔡展凡的司机,黄志辉驾驶该车辆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珠海市香洲联众五金制品厂担任质检员,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发放工资,住院前月平均工资约为1600元。珠海市公安局洪湾派出所证明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在其辖区居住。原告有一女儿朱家琪,于200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张万明,于1957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杨妮,1954年3月21日出生。其父母共养育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韩俊起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辉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此外,由于被告黄志辉在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该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志辉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蔡展凡承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显示原告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为330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35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175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35天=3500元;4、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35天,外加休息28天共计63天,原告的月收入平均约1600元,则17730.35元÷365×63=3060.31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又因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21日,属于2009年统计数据适用范围,依2009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949.48元,残疾赔偿金为50278.75元(20949.48元×20年×0.12=5027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9、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女儿朱家琪,于200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主张其抚养生活费16,847.11元(16516.77元/年×17年×0.12÷2人=16847.11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母亲杨妮,于1954年3月21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抚养生活费9910.06元(16516.77元/年×20年×0.12÷4人=9910.06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父亲张万明,于1957年7月20日出生,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主张其抚养生活费9910.0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98,649.87元。

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1、因中华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3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及营养费3000元,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韩俊起承担5637.55元,被告蔡展凡承担2416.09元;2、中华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78.75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57.17元、误工费306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096.23元;3、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韩俊起承担1050元,被告蔡展凡承担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雪妨支付赔偿金89,096.23元;

二、被告韩俊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雪妨支付赔偿金6687.55元;

三、被告蔡展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雪妨支付赔偿金2866.09元;

四、驳回原告张雪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元,由被告韩俊起负担882.70元,被告蔡展凡负担3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金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得科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