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诉保字第00007号
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合肥市荣志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荣志庆能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市荣志庆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7112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市荣志庆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7112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