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34号
原告:赵金良。
被告:江军林,成年。
被告:杨晓燕,成年。
原告赵金良诉被告江军林、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军林、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92000元,借时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利壹分半,借款期限到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期届到,被告不守信用无故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0元;
二、支付约定利息30360元(到2012年12月30日止)及今后利息;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2月30日由被告江军林、杨晓燕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江军林、杨晓燕向原告借款92000元及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的事实。被告江军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30日被告江军林、杨晓燕向原告赵金良借款9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军林、杨晓燕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军林、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良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3.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