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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9号

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1995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集镇天天路蔡某所开的面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蔡某,在遭反抗后,便持菜刀欲砍,蔡因害怕逃离,被告人沈某又持菜刀追赶,因追赶不上,遂将手中的菜刀扔向蔡,未砸中。后被告人沈某捡回菜刀,又至蔡某所开面店隔壁陈某所开的小吃店内,将玻璃移门、热水瓶、电饭煲等物毁坏,又至店门口将被害人蔡某停于此处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毁损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575元。待再发现蔡某后,被告人沈某持菜刀将蔡的左脸砍至轻伤,并勒住蔡的脖子,后经边上的人劝说,方放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顾某、褚某、姚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於 芳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