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汪永莲,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永莲诉被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言兰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永莲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永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汪永莲负担。
审判员 谢连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